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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3-02-03 20:54 作者:admin 来源:互联网 点击: 163 次

  员工离职,带走专利技术的案例越来越多,这将会成为下一个专利权争议的焦点,各位老板一定要善待自己的核心员工,不然,就可能会成为对手的核心员工。

  附: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杨斌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荔枝山路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斌,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赖远强,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金沙社区金辉路15号。

  原审被告:王继华,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邦公司)及原审被告王继华、朱志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11日、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莎、许莉莉,被上诉人理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琼、李春晖,原审被告王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莎、许莉莉,原审被告朱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德仙到庭参加诉讼。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理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确认专利号为20162026××××.0、名称为“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卢银辉、谢堂开,或至少包括卢银辉、谢堂开,涉案专利权归属万孚公司和理邦公司共有,或发回重审;

  杨斌、赖远强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该二人在理邦公司的工作与涉案专利不相关。

  就杨斌来看,杨斌在理邦公司先后担任化学工程师和试剂工程师,两岗位的工作内容与结构工程师差别极大。

  理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斌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涉及血气分析仪及测试卡的结构设计。

  就赖远强来看,赖远强在理邦公司POCT项目承担的任务为软件项目管理与指导,该项目中负责仪器结构设计的为廖汉信。理邦公司名下赖远强为发明人的相关专利中,测试卡的液路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

  并且,赖远强在2014年1月之后从事的研发工作也不再涉及血气分析仪测试卡废液存储结构的设计。

  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至少应当包括卢银辉、谢堂开。卢银辉、谢堂开参与了涉案专利中测试卡定标液防漏结构的设计,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根据万孚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谢堂开在2015年7月进行测试卡液路实验时发现,第一版测试卡在废液区采用管道设计,废液槽较小,存储能力不够,存在回流溢出等问题。

  谢堂开先后提出将管道设计改进为腔体结构以存储废液、将废液腔出液口设置在进液口的对角上方以防止泄露。

  卢银辉于2015年9月针对漏液问题提出可在定标液管道顶部设置防漏槽,以防止液体泄漏。

  由此可见,卢银辉、谢堂开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时,应基于公平原则,兼顾原单位、发明人、新单位的利益,使权利与贡献相匹配,且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关于“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的立法宗旨。

  本案中,万孚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研发投入了资金、物力及人力,为涉案专利的研发作出了贡献,因此,万孚公司应享有一定权利,理邦公司和万孚公司应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享涉案专利权益。

  理邦公司的既有技术路线中,测试卡是采用管道方式存储废液,定标液管道顶部无任何特殊设置,与涉案专利不同。

  理邦公司于2012年完成研发的专利号为20131032××××.3、名称为“一种用于诊断装置的试剂包”的专利(以下简称2964号专利)中,其测试卡液路结构设计已作出,理邦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其进一步改进研发的相关技术资料。

  最高法知民终590号(以下简称590号案件)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不应将590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涉案专利发明人及权利归属的依据。

  5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590号案件及本案所涉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应为卢银辉、谢堂开。即使认定杨斌、赖远强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且杨斌、赖远强在理邦公司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有关,也不能否认卢银辉、谢堂开的发明人身份,涉案专利至少应由万孚公司与理邦公司共有。

  在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时,590号民事判决扩大了“相关性”的认定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发明人从原单位离职,在新单位从事发明创造的过程中,自然会运用到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所积累的技能、经验和知识,如果仅以此就认定其在新单位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原单位,将使得企业不能聘用离职未满一年的研发人员,进而剥夺研发人员从事本行业劳动的权利。

  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发明人作出的既与其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有关又利用了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享发明创造的权益。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平衡原单位与新单位之间利益的是“相关性”原则和“一年”时间限制两个因素,“新单位所投入的物质技术条件”并非上述规定所考虑的因素。

  上述规定本身已经兼顾原单位与新单位之间的利益,并间接保障了员工的择业权,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相关性”的规定,考虑到了技术研发的延续性,并不要求最终形成的技术成果与原单位既有的技术成果相同。

  在先的590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万孚公司在杨斌、赖远强入职之前,没有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的任何相关发明创造,也没有相关研发团队。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技术合同纠纷,而本案是离职员工的职务发明问题,不涉及技术合同。

  杨斌、赖远强在理邦公司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关性。一方面,杨斌参与了理邦公司的血气分析仪测试卡和试剂包的研发。

  杨斌在理邦公司曾较长时间任职化学试剂工程师,而血气分析仪及其配套的测试卡、试剂包的功能在于测试人体或动物血液等对象中的各种成分及含量,相关结构设计与化学检测密切相关。

  另一方面,赖远强在理邦公司任职期间负责血气分析仪和测试卡的结构设计,与涉案专利直接相关。

  赖远强在理邦公司的本职工作是结构工程师,其在2011年POCT项目中的任务只是临时委派的任务。

  赖远强直接参与了2013年4月到2015年12月的“无创检测、实时监测等新兴医疗器械产品研发”等项目,研究内容包括生化分析仪和测试卡、测试卡微流体设计等。

  赖远强还持续参与i15血气生化分析仪产品的研发和改进。赖远强作为第一或者第二发明人的多项专利与血气分析仪和测试卡尤其是其结构设计有关。

  卢银辉、谢堂开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涉案专利对应的发明专利申请最初登记的发明人为赖远强和杨斌(万孚公司与理邦公司均认可王继华为挂名),其后虽变更过一次发明人,但仍然没有卢银辉、谢堂开。

  朱志华述称:朱志华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理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理邦公司起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万孚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为王继华、朱志华。

  万孚公司于同日就相同的技术方案还申请了发明专利,申请号为5.5、名称为“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以下简称7535号发明专利申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认定,7535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理邦公司。

  万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7535号发明专利申请时发明人为王继华、赖远强、杨斌,后万孚公司将发明人变更为王继华、朱志华,变更于2017年3月16日生效,该操作明显系考虑到理邦公司主张的权属争议而规避法律之举。

  赖远强原为理邦公司POCT系统(即时检验系统)的业务技术骨干,担任POCT系统的结构工程师,工作期间为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12日。

  杨斌原为理邦公司POCT系统(即时检验系统)的业务技术骨干,担任POCT系统的试剂工程师,工作期间为2010年2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

  赖远强、杨斌参与了理邦公司承担的广东省中国科学院全面战略合作项目“新型临床即时检验分析(POCT)仪器及试剂一体化检测系统的研制”(项目编号:2011A090100036)的申报、立项、研发工作,并作为发明人将血气生化分析仪产品中的技术成果申请为国家专利。

  赖远强、杨斌几乎同时从理邦公司离职,并同时加入万孚公司。赖远强、杨斌从理邦公司离职后不满一年,万孚公司同时提出7535号发明专利申请及涉案专利申请,其技术方案与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

  而万孚公司的所有相关专利申请,均是同时将万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华作为发明人,但王继华没有参与任何研发工作,王继华挂名作为万孚公司专利的发明人,是万孚公司的惯常做法。

  综上,万孚公司以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提出了7535号发明专利申请和涉案专利申请,涉案专利申请已被授权,7535号发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59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7535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理邦公司。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万孚公司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自主研发完成,并非利用理邦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万孚公司对涉案专利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不应当被忽视,涉案专利应归属于万孚公司或万孚公司与理邦公司共同所有。

  卢银辉、谢堂开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应当由万孚公司所有或万孚公司与理邦公司共同所有。

  杨斌和赖远强在理邦公司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不相关,即使按理邦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仅为杨斌和赖远强,涉案专利也应当归属于万孚公司所有。

  即使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仅为杨斌和赖远强,且赖远强在理邦公司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有关,涉案专利也应当由理邦公司与万孚公司共有。

  万孚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研发投入大量物资,涉及研发成本一千多万元,涉案专利系万孚公司研发。

  理邦公司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已在2012年研发完成并申请专利,所体现的技术路线年之后,理邦公司就涉案专利没有进行过任何投入,也没有研发成果产出,涉案专利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经过万孚公司的研发投入形成,与理邦公司不具有相关性。

  59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为杨斌、赖远强,但忽略了杨斌在理邦公司工作期间系试剂工程师,并非从事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结构设计。涉案专利是杨斌在万孚公司的职务发明,与其在理邦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不相关。

  590号民事判决忽略了部分事实和相关法律适用,尤其是关于职务发明和利用单位物资投入的相关分配的法律规定。

  朱志华通过研发团队会议当面讨论的形式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没有保留相关的书面记录文件,但朱志华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590号案件中,朱志华申请参加诉讼,但在该案审理程序中并未通知朱志华参与诉讼,程序错误。

  杨斌、赖远强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且杨斌、赖远强在理邦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本职工作并不涉及涉案专利内部结构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关。

  杨斌在理邦公司工作期间系化学工程师,其工作内容与结构设计完全不同,结构设计所要求的专业技能与化学试剂的研发不同。

  即使按照理邦公司主张杨斌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涉案专利也系杨斌在万孚公司工作期间作为万孚公司员工取得的研发成果,其成果应当归万孚公司所有,涉案专利也应当由万孚公司和理邦公司共有。

  认可杨斌的陈述。杨斌、赖远强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且杨斌、赖远强在理邦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本职工作并不涉及涉案专利内部结构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关。

  2016年3月31日,万孚公司以王继华、朱志华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205562462U,专利权人为万孚公司,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019年9月17日,理邦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程序请求。

  2019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中止期间,不予办理放弃专利权手续。2020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中止涉案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程序。2019年9月18日,理邦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原审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2016年3月31日,万孚公司以赖远强、杨斌、王继华作为发明人,以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7535号发明专利申请,后发明人变更为王继华、朱志华,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3月8日,申请人为万孚公司。

  后理邦公司与万孚公司因该发明专利申请权发生争议,理邦公司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590号民事判决,认定7535号发明专利申请是由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职务发明,该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理邦公司所有。

  根据查明的事实,万孚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就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专利申请时的发明人为赖远强、杨斌、王继华,后万孚公司申请将发明人变更为王继华、朱志华。再后理邦公司与万孚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权发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发明创造是由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职务发明,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理邦公司。

  而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与前述发明专利申请基于同一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权应当与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同一主体。

  万孚公司、王继华、朱志华在本案诉讼中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反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涉案专利权属于理邦公司;

  因本案属于基于职务发明而产生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其他人在职务发明之外所作出的投入并不能影响专利权归属的根本性质,故应当依照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权利归属。杨斌、赖远强所作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

  万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办理上述相关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万孚公司负担。

  理邦公司提交《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万孚公司不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恶意放弃涉案专利权。

  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王继华、朱志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理邦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程序请求,理邦公司可以自行缴纳专利年费。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理邦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与涉案专利权的归属无关,不予采纳。

  万孚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及7535号发明专利申请的时间均为2016年3月31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590号案件所涉7535号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杨斌、赖远强对涉案发明创造(由于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590号案件所涉7535号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同,故将涉案专利与7535号发明专利申请所涉发明创造均简称为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

  涉案发明创造是杨斌、赖远强从理邦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且与该二人在理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属于理邦公司。

  万孚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5外,其他均与在先关联案件[一审案号:(2017)粤73民初4402号;二审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90号(即59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万孚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5为2964号专利文本,拟证明理邦公司的测试卡液路结构在2012年已经成型。

  王继华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万孚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朱志华、杨斌、赖远强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为杨斌、赖远强作为理邦公司员工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归属理邦公司的认定是否不当。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590号民事判决所涉7535号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同,为同一发明创造。在先生效的59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卢银辉、谢堂开、朱志华、王继华均不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涉案发明创造是杨斌、赖远强从理邦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且与该二人在理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属于理邦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万孚公司等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除2964号专利文本外,其他证据均与在59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一方面,万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2964号专利文本拟证明的是,理邦公司在2012年已完成测试卡液路结构的设计,与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思路不同,该证据本身并不涉及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与权利归属。

  另一方面,2964号专利文本仅能证明理邦公司既有专利技术方案的相关内容,并不能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情况。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为杨斌、赖远强作为理邦公司员工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归属理邦公司的认定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理邦公司与万孚公司的核心争议是涉案专利权的归属,两公司及杨斌、赖远强等诉讼主体对谁是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不同主张,其根本目的是服务于各自关于涉案专利权归属的不同主张。

  杨斌、赖远强虽否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但该否认行为并非单纯对所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实质是否认理邦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属的主张,故不宜以当事人自认或者权利处分规则对杨斌、赖远强是否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直接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作出认定。

  首先,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中,确认原告是否享有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应首先确认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作出认定,发明人的确认直接影响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其次,基于确认发明创造发明人与确认专利(申请)权归属之间的直接关联关系,允许原告同时提出确认发明创造发明人的诉讼请求,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效解决纠纷,避免分案审理可能出现的裁判冲突。

  因此,在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原告可以同时提出确认发明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理邦公司同时提出确认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其与涉案专利权属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上诉还主张,5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出主张。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杨斌、赖远强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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